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58號
KSDM,112,簡,558,202305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浩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浩雲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浩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 ,均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周家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四、扣案之優盛手指型血氧濃度計1件、2分鐘去黑頭粉刺泡泡奇 蹟鼻膜1組、摩洛哥優油1罐、KOWA萬特力肢體護具-腰部1組 ,固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發還由告訴代理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60號
  被   告 唐浩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浩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義享 天地百貨公司地下1樓之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札幌藥妝店 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優盛手指型血氧濃度計1 件、2分鐘去黑頭粉刺泡泡奇蹟鼻膜1組、摩洛哥優油1罐( 售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9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 藏放在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二)於111年7月27日19時49分許,在上開藥妝店內,徒手竊取該 店陳列架上擺設之KOWA萬特力肢體護具-腰部1組(售價1,78 5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 現場。嗣經該店店長周家羽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已 發還周家羽)
二、案經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周家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周家羽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商品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1/1頁


參考資料
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