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48號
KSDM,112,簡,548,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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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金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後背包壹個、紅色棒球帽壹頂、ASUS深藍色筆記型電腦壹台、GUCCI黑色短皮夾壹個、紅色變形蟲郵差包壹個、JBL Charge2藍芽喇叭壹件、Prada黑色手拿包壹個、裝有眼鏡之卡其色盒子壹個、衣服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10行補充更正為 「掛有紅色棒球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黑色後 背包1個(價值3,000元,內有ASUS深藍色筆記型電腦1台〈價 值7,000元〉、GUCCI黑色短皮夾1個〈價值12,000元〉、紅色變 形蟲郵差包1個〈價值1,000元〉、JBL Charge2藍芽喇叭1件〈 價值4,500元〉、Prada黑色手拿包1個〈價值3,000元〉、裝有 眼鏡之卡其色盒子1個〈價值3,000元〉、衣服1袋〈價值5,000 元〉等物,價值合計40,500元)」及聲請意旨敘及累犯部份 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金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提出刑案資料資料 查註記錄表外,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證明方法,且針對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酌民國111年4月27 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 庸論以累犯,亦無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 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王紹緯置於汽車駕駛座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所竊得之物品 迄今未返還告訴人領回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 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 數量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3,000元)、紅色棒球 帽1頂(價值2,000元)、ASUS深藍色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7 ,000元)、GUCCI黑色短皮夾1個(價值12,000元)、紅色變 形蟲郵差包1個(價值1,000元)、JBL Charge2藍芽喇叭1件 (價值4,500元)、Prada黑色手拿包1個(價值3,000元)、 裝有眼鏡之卡其色盒子1個(價值3,000元)、衣服1袋(價 值5,000元)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迄今未返 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 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97號
  被   告 鍾金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虎前因竊盜案件(共12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 刑。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16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號前,見王紹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王紹瑋所有、掛 有紅色棒球帽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ASUS深藍色筆記型電 腦1台、GUCCI黑色短皮夾1個、紅色變形蟲郵差包1個、JBL Charge2藍芽喇叭1件、Prada黑色手拿包1個、裝有眼鏡之卡 其色盒子1個、衣服1袋等物)得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 場。嗣經王紹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紹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金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紹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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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