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10號
KSDM,112,簡,510,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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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士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 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 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 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件 犯行,破壞社會治安與法律秩序,且損害他人之財產權,所 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盆栽1盆,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66號
  被   告 顏士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峰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悛悔,於111年9月29日1時39分許, 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白色戀人貨櫃屋餐 廳」時,見該店之白色人造花造景盆栽1盆懸掛在造景牆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盆栽1盆,得手後放在腳踏車前置物籃處,隨即騎乘腳踏 車逃離現場。嗣經店經理王湘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湘怡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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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