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博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博洋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博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 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分別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之手法著手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僅止於未遂),顯見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均有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暨其於警詢 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
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 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現金2,6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07號
被 告 紀博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博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111年8月28日1時15分 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194巷口,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吳思函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 得之現金花用殆盡。㈡111年9月1日2時5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前,再次徒手開啟上開機車之置物箱欲竊 取財物,然因置物箱內無財物而未得逞,隨即逃離現場。嗣 經吳思函於前揭㈡之時地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思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博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思函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