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90號
KSDM,112,簡,490,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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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柏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柏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侯柏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 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 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 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宋順源放在 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種類暨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9,700元均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 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竊得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 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 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 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 上之交易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紅包袋2個,價值低微,縱不 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90號
  被   告 侯柏安(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柏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1年 10月14日15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見宋順 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關,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宋順源 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內有現 金約9300元及裝有200元之紅包袋2個、身分證、駕照、健保 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 場。嗣經宋順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宋順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柏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宋順源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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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