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58號
KSDM,112,簡,458,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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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回溯12小時」 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順聰雖稱:於110年5月中旬施用,詳細時間忘記了等 語。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 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 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事項。參以被告於111年5月6日17時9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後,既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 588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 (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值等情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25日尿液檢 驗報告(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有於111 年5月6日17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三、被告邱順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75 號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 字號或相關執行指揮書,亦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或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 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 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購 買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其未提供綽號「阿明」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被告所述之交易時間 、地點均交代不清,相關周遭監視器影像均已覆蓋,另被告 提供賣家之年齡、特徵及交通工具均含糊籠統,無從查證綽 號「阿明」之男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 年5月1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0422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佐。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毒品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 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
  被   告 邱順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6日17時9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1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邱順聰為列管毒 品人口,經警於111年5月6日17時9分許,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邱順聰,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1年5月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 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0)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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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