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34號
KSDM,112,簡,434,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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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之ROBIN卡通公仔1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暨價 值新臺幣25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警 卷第1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ROBIN卡通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王建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14日18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夾狠大 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吳俊杰所有放置在機台旁供兌換之ROBI N卡通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250元)。適為吳俊杰到場發現 機台並無把玩痕跡,詢問王建章手拿公仔何來,王建章佯稱 夾東西送的,便匆匆離去。嗣經吳俊杰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而報警處理,並於110年11月3日12時15分許,在王建章位在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扣得上揭公仔1個( 已發還吳俊杰)。
二、案經吳俊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器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被告上揭犯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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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