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一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一財(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 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 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之盆栽,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盆栽3盆, 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 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盆栽3盆暨價值 約新臺幣800元、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曾因案遭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 前科素行(5年內),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盆栽3盆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22號
被 告 楊一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一財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鎮 ○街000號前,見涂舒涵所有之盆栽3盆(價值新臺幣約800元 )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盆栽3盆得手,隨即騎乘自行車逃 離現場。嗣因涂舒涵之父涂榮昌當場發現並告知涂舒涵,涂 舒涵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盆栽3盆。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一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涂舒涵、涂榮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 獲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罪嫌疑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