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被告姓名「吳 英明」更正為「伍英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 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吳麗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23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藍色夾腳拖鞋1雙,固屬被告犯本案竊盜 罪之犯罪所得,然經查獲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67號
被 告 伍英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8日1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 吳麗心所有價值新臺幣100元之藍色夾腳拖鞋1雙,得手後穿 上步行離去。嗣經吳麗心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麗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英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麗心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此 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宋 文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