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96號
KSDM,112,簡,1796,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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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靈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靈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靈佑李銘鎧(通緝中,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徐 于喬(經本院另以112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決在案)之友人 ,3人於民國111年4月5日8時許,因李銘鎧酒後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享溫馨KTV五福店內鬧事,員警李冠霖林佑勝張姵縈、簡新瑋、黃偉智接獲通報,均穿著警用制 服、駕駛警車到場處理,李銘鎧則不滿員警要求查證身分, 在前開店外之人行道旁大聲叫囂並與張姵縈有肢體碰觸,李 冠霖見狀,欲依法實施管束之際,李銘鎧竟徒手毆打李冠霖 而與之發生扭打,上開員警亦均上前欲依法逮捕李銘鎧,於 其等將李銘鎧壓制在地但尚未上銬逮捕之際,翁靈佑明知上 開員警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現行犯之逮 捕勤務,竟仍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 務犯意,徒手推擠壓制李銘鎧之員警,欲阻止員警逮捕李銘 鎧,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經其餘員 警制止後方停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靈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1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勤務紀錄(見警卷第27頁、第57至75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警察對於瘋狂或 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 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 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8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李銘鎧酒後鬧事,並對到場處理之 員警叫囂、為肢體碰觸,員警對其實施即時強制作為,暨於 遭到李銘鎧毆打後,逮捕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均為依法執行 職務,被告明知此事,仍出手推擠員警,自有以強暴手段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僅為避免李銘鎧遭逮 捕,即徒手推擠員警,干擾公務執行,缺乏尊重員警依法執 行公務之法治觀念,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俱非可取。又被 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及110年度簡字第130號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1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科紀錄 在卷,檢察官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中有所主 張,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仍應就被告累 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即檢察官應就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 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加以主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觀之起訴書僅泛稱「請…參酌…釋 字第775號…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見起訴書第5頁),公訴 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復未曾對被告應加重量刑事項盡說明 責任,難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主張及舉 證責任,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被告除上開前科外, 尚有違反著作權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不 能安全駕駛、恐嚇取財、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足認素行 非佳,復未能與員警達成和解,獲得原諒(見本院訴字卷第 126頁),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 犯行,已見悔意,員警亦未對其請求賠償,所為推擠行為復 未造成員警受傷,手段尚非惡劣,對公務執行之妨害程度有 限,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千元,尚須扶養母親、家境貧窮(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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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