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光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光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馬光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 9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草衙二門市,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其甫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人作為遂行不法犯罪使用。嗣真 實姓名不詳Wechat暱稱「安迪」之成年男子於109年3月27日 ,將黃鈴琇(另案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確定 )於109年3月19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連同本案門號SIM卡,以1萬元代價販售予陳建成(陳建成 對附表所示之人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 判決有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駁回其上訴確 定),嗣陳建成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SIM卡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臉書帳號「Ling S ho Huang」在臉書公開社團公開散布販售口罩之不實訊息, 適孫宜湘上網瀏覽後誤信上開訊息為真,而與陳建成聯繫,
陳建成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對應之LINE ID:chen8 4118、門號0000000000)聯繫孫宜湘,孫宜湘陷於錯誤後, 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 銀行帳戶內,並旋遭陳建成提領一空。嗣因孫宜湘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光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226頁、易緝卷第40頁),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警二卷第18至19頁、偵四卷第65及66頁)及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後再由 真實姓名不詳、Wechat暱稱為「安迪」之人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後,連同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陳建成,以供 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孫宜湘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 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足以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陳建成得順利以本案 門號SIM卡充作詐騙之犯罪工具,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損害,破壞社會信任關係,所為實 不足取,自應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提供1個門號SIM卡之幫助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受 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曾犯竊盜、妨害 秩序、妨害自由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詳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緝卷第15、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而取得對價5,000元等語( 偵四卷第66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 扣案,該SIM卡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孫宜湘 陳建成於109年3月28日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Ling Sho Huang」張貼販售口罩訊息,適孫宜湘在同年月28日14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瀏覽臉書社團網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與之取得聯絡,陳建成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對應之LINE ID:chen84118、門號0000000000)與孫宜湘聯繫,致孫宜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3月29日20時13分許,網路轉帳1萬6,000元 1.另案被告黃玲琇申設中信銀行帳戶109年3月19日至4月5日對帳單(警三卷第27至29頁) 2.孫宜湘警詢陳述(警一卷第109至110頁) 3.另案被告陳建成於警詢供述(警二卷第37至41頁) 4.另案被告陳建成用以實施詐欺之臉書「口罩、酒精、防疫抗菌商品特賣資訊社團」截圖(警一卷第47頁) 5.孫宜湘與另案被告陳建成LINE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21至127頁) 6.孫宜湘匯款明細資料(警一卷第121至123頁) 109年3月30日15時17分許、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簡稱 卷宗(證物)名稱 易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6號 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 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79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9722932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08722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25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30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79號卷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24號卷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6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