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73號
KSDM,112,簡,1573,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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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棟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 用,及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更正為「贓物認領 保管單5份」,並補充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德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5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分別於同 一地點(夢時代1樓、2樓),各接續竊取告訴人木棉花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品東西家居之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5部分,則 均係實質上1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均徒 手竊取之手段、整體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63、59、67、69、5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四、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民國) 地點 竊取商品 價值 (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1月21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50分許間某時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時代百貨高雄店」之1樓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刀劍神域紀念幣1個、間諜家家酒收藏模型1個、間諜家家酒雙孔旅充1個、東京復仇者風雨衣S號1個、間諜家家酒撲克牌2個、鬼滅之刃LED鑰匙圈D款1個、鬼滅之刃LED鑰匙圈E款1個 共5,339元 詹德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月21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50分許間某時 同上時代百貨高雄店2樓品東西家居店 碟子6個 共570元 詹德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月21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50分許間某時 同上時代百貨高雄店4樓劍橋服飾公司 藍色休閒褲1件 2,140元 詹德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1月21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50分許間某時 同上時代百貨高雄店 6樓UNDER ARMOUR UA Ansa Elevate牌拖鞋1雙 1,180元 詹德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1月21日15時50分許 同上時代百貨高雄店 6樓ABC-MART PUMA牌鞋子1雙 2,480元 詹德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9號
  被   告 詹德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7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詹德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1月21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50分許間某時,在址 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夢時代1樓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店內,徒手竊取刀劍神域紀念幣1個、間諜家家酒收藏 模型1個、間諜家家酒雙孔旅充1個、東京復仇者風雨衣S號1 個、間諜家家酒撲克牌2個、鬼滅之刃LED鑰匙圈D款1個、鬼 滅之刃LED鑰匙圈E款1個得手,旋逃離該商店。(二)於112年1月21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50分許間某時,在夢 時代2樓品東西家居店內,徒手竊取碟子6個得手,旋逃離該



商店。
(三)於112年1月21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50分許間某時,在夢 時代4樓劍橋服飾公司店內,徒手竊取藍色休閒褲1件得手, 旋逃離該商店。
(四)於112年1月21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50分許間某時,在夢 時代6樓UNDER ARMOUR店內,徒手竊取UA Ansa Elevate牌拖 鞋1雙得手,旋逃離該商店。
(五)於112年1月21日15時50分許,在夢時代6樓ABC-MART店內, 徒手竊取PUMA牌鞋子1雙得手,旋逃離該商店。嗣經上開ABC -MART商店店員洪榮微發現上情,立刻報警處理,警察到場 後,於詹德棟身上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洪榮微、曾安邦蔡淑娟、蕭麗碧、丁肇慶)。
二、案經蔡淑娟、蕭麗碧、丁肇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即上開ABC-MART商店店員洪榮微、上開品東 西家居店員曾安邦、告訴人即上開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店員蔡淑娟、上開劍橋服飾公司店員蕭麗碧、上開UNDER AR MOUR商店店員丁肇慶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 管單7份、扣押物照片6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4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如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先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 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本刑。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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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