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QUYET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870號),嗣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1年度易字第1034號),被告前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QUYET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NGUYEN THANH QUYET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 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竟非法入境我國,有礙我國政 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欲在我國謀職之犯罪 動機,本次非法入境停留時間約11月餘之情節,兼衡被告自 述之經濟狀況,及前於102年間已有非法入境之行為(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 於111年12月15日經驅逐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臺北收容所112年5月1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128241206號函 可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870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QUYET (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8月15日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QUYET係越南籍男子,明知欲入境來臺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查驗相關證件,竟為來臺工作,基於非法 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 並查驗其證明文件,自越南搭船至中國大陸地區後,再轉搭 船前往臺灣高雄市某處海岸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境內, 再四處打零工維生。嗣經警執行勤務時,見NGUYEN THANH Q UYET所搭乘的計程車違反交通規則,進而取締盤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ANH QUYET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 詳細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