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01號
KSDM,112,簡,150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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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6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7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見本院審易卷第71至80頁);被告陳彥偉於本院之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詐騙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件詐欺所得新臺幣5萬元,並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為 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淡水私立宜承墓園」骨灰位 永久使用權狀5張,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61號
  被   告 陳彥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花蓮縣○○鄉○○村○○○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偉無為他人仲介骨灰位買賣之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詢問仲介骨灰位買 賣事宜,而於民國109年5月間,以電話向李平順佯稱:我可 以幫你仲介以新台幣(下同)830萬元賣出「淡水私立宜城 墓園」骨灰位5個,要抽佣金3%云云,致李平順陷於錯誤, 於同年6月1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住處內,交 付「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5張(權狀編 號:A707074至A707078號)及現金5萬元給陳彥偉陳彥偉 則簽立收據1張交與李平順作為擔保。嗣因李平順於同年8月 間聯繫陳彥偉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平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彥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權狀5張及現金5萬元,並開立收據交給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並未實際仲介骨灰位買賣事宜之事實。 二 證人李平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收據1紙、權狀影本5紙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權狀5張及現金5萬元,並開立收據交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嫌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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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