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張○財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李姿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74
號、第75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張○豪實施家庭暴力。張○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張○豪實施家庭暴力。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張○豪實施刑法傷害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與張○財為配偶(其2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因其2人為被 害兒童之父母,為確保兒童個資完整不被揭露,故一併隱匿 父母個資以保護兒童隱私),育有一子即兒童張○豪(民國0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2人與兒童張○豪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則為蔡○ 宜之友人。蔡○宜與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因兒 童張○豪偷錢及自行竄改家庭聯絡簿等行為問題,基於傷害 兒童張○豪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8日15時許,在蔡○宜、 張○財與兒童張○豪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共同持藤條抽 打兒童張○豪之臀部及大腿,致其受有後背中央瘀傷1X1公分 、兩側臀部多重軌道瘀傷(最大7X5公分)、兩側大腿前部 軌道瘀傷(最大8X3公分)、兩側大腿後部多重軌道瘀傷( 最大13.5X8公分)之傷害;張○財自蔡○宜處聽聞兒童張○豪 上開行為問題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 ,於上址住處,以腳踢踹兒童張○豪,致其因而受有頦下瘀 傷1.3X1.1公分、下嘴唇2處潰瘍0.7X0.4公分、0.5X0.4公分
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兒童張○豪(下稱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 0年4月22日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理重大兒少受虐 案件評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重大兒少受虐案件摘要報告、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 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本件被告蔡○宜、張○財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蔡○宜、張○財所為傷害犯 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 ,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科。又被告3人 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 告3人均明知此情,核被告3人所為,均是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蔡○宜、丙○○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 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蔡○宜、張○ 財為被害人之父母,如遇子女行為問題,應理性尋求改善 之道,然被告3人卻以上開暴力方式以為懲戒,致被害人 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所為實有不當。然審酌被告3人終 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蔡○宜、張○財自案發 後迄今持續接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輔導並參與親子教育 課程,犯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丙○○較蔡○宜、張○財而 言,並不具備父母之管教照護地位,卻仍與被告蔡○宜共 同以上開方式懲戒被害人致傷。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 重、被告3人傷害之方法及次數等情節,並考量被告3人於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 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為限,本件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最重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5 年,而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3人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1.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3人因無解於被 害人反覆偷錢及自行竄改家庭聯絡簿等行為問題,一時因 情緒高漲而失慮,率爾以傷害方式欲達懲戒管教被害人之 目的,所為雖屬不該,然其等犯罪動機,尚非出於無端濫 行暴力,手段雖稍有偏激,然幸未對被害人造成久治或難 癒之傷害結果;且其等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數犯行, 並自陳現已不會再用打罵方式對待被害人,告訴代理人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師亦陳稱:被告蔡○宜、張○財現在 已經不會打小孩了,會採取其他管教方式等語,可認其等 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社工師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之機會。是認經 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被告3人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2.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 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 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分別明文。被告蔡○宜、張○財所 犯罪名屬家庭暴力罪,且被告3人所犯亦屬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併諭知被告3人在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3.又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 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各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 各款之1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害人現已返家與被告蔡○宜、張○財共同居住生 活,且被告丙○○為被告蔡○宜友人,同有於日常生活中接
觸被害人之可能,為保障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防止其再 受不法侵害,爰命被告蔡○宜、張○財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被告丙○○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刑法傷害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 為。再審酌被告丙○○僅為被告蔡○宜友人,雖自述與被害 人關係親近,然終不具備父母之管教照護地位,卻仍與被 告蔡○宜共同以上開傷害方式懲戒被害人致傷,為使其確 實警惕自身行為,並督促其日後能守法慎行,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4.另考量被告蔡○宜、張○財於案發後迄今已持續接受高雄市 社會局之輔導並參與親子教育課程達20小時有餘,且現仍 持續接受輔導中乙情,業經告訴代理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社工師陳明在卷,是認上開輔導及教育課程已足使其2 人持續改善自身教養行為,爰不另諭知其等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等其他事項,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蔡○宜、丙○○雖以被告蔡○宜住處內之藤條為犯罪工具而 傷害被害人,然該藤條乃屬一般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件,對 之宣告沒收並無犯罪預防之實益,亦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