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昶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昶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昶緯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公園前,與潘靜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 娘」、「雞巴」、「鴨霸」、「幹」、「瘋子」等語辱罵潘 靜雅,足以貶損潘靜雅之名譽。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劉昶緯於警詢(他一卷第14至15頁)、 偵訊 (他二卷第13至1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65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靜雅於警詢(他一卷第 4至5頁)、偵訊(他二卷第13至15頁)之證述、證人楊侑晉 於警詢(他一卷第21、22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且有告訴 人潘靜雅提出錄音隨身碟、譯文及檢察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資佐證(他一卷第23頁,他二卷第19、20頁),印證相 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昶緯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事實 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 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目前鑽石貿易商,月入 4、6萬元,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等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警卷第1頁)等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