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信華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4行「新臺幣(下同)9萬元」更正為「3萬元」,及 證據部分「扣押物據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共9張」更正為「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 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共8張」,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蔡信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 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情形,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被害人陳雨新領 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犯罪 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高爾夫球桿袋內含球桿9支,均屬被告本案犯罪 之所得,既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98號
被 告 蔡信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華於民國112年2月7日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陳雨新所有之高爾夫 球桿袋內含球桿9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放置該處 無人看管之際,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高爾夫球袋含球桿 9支,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經陳雨新 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信華固坦承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高爾夫 球袋載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拿 去派出所,後來因為頭痛就忘記了等語。惟查:經從案發地 高雄市○○區○○○路0號前以GOOGLE地圖搜尋派出所,可知附近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以被告居所地高 雄市○○區○○○路000號以GOOGLE地圖搜尋派出所,可知附近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等,有GOOGLE地圖2紙在卷可證,然被告卻將 上開高爾夫球袋帶回家中,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將上開高爾
夫球袋交到派出所之想法,客觀上亦無交出之行為。又被告 辯稱因為頭痛不舒服才未交去派出所云云,然被告自陳並無 法前往醫院就醫,佐以本案竊盜時間為112年2月7日12時59 分許,警方通知被告到案時間為112年2月13日18時50分許, 被告到案後始交出上開物品,時間長達6日多,益徵被告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陳雨新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據領保管 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