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9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永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呂永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審易卷第10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 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9日 執行完畢等情事,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爰引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為竊盜罪 ,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堪認被 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 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 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率爾 至商店內竊取貨架上之商品,且係未結帳直接將商品以購物 車推出店外,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3736元,其行為 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 食品類,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即毋庸宣告沒收),造成被害 人實際財產損失有限,及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94號
被 告 呂永斌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10日9時11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朱泰 宗經營之「814-生鮮超市」中安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泡麵 1組、調味品11罐、罐頭24罐、花生醬1罐等物(竊取物品詳 如贓物認領保管單,價值共計新臺幣3736元),並將上揭商 品放置在2個紙箱內,未經結帳即以推車推出店外,並將紙 箱放置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適為 該店副店長欒珠英發覺報警處理,而為警到場查獲,並當場 扣得上揭商品(已發還欒珠英)。
二、案經朱泰宗委任欒珠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永斌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揭商品放置購物車內,未經結帳就推到店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欒珠英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永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 相同,足見其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真 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