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貳佰壹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所販售之「Dvot唾液快篩試劑」屬醫療器材,未 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不得擅自販賣 ,竟仍基於販賣上開非法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間某時起,向張靖珊(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年籍不 詳之「徐閔」(由移送機關另行追查)等人購買上述試劑後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網際網路連 結臉書,在名稱「快篩實名制/快篩試劑/羅氏/亞培/福爾威 創/速可安/快得利/泰博/使用.購買.防疫資訊交流區」之臉 書社團內,張貼販售上揭快篩試劑之訊息,以此方式吸引不 特定人付款購買上揭快篩試劑。嗣經警員隱匿身分向乙○○購 得上揭快篩試劑查明案情後,於111年7月1日持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Dvot唾液快篩試劑」5件、「Strongbio快篩試劑」5件 、「Dvot唾液快篩試劑」10件(此為警方購買之採證物)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始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並有被告之臉書貼文截圖、被告之手機內查扣之對話 紀錄、購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統一超商函覆資料、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有「Dvo t唾液快篩試劑」5件、「Strongbio快篩試劑」5件、「Dvot 唾液快篩試劑」10件及現金1萬5,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輸 入之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自111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1日為警執行搜索查獲時止, 所為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本 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客觀上均係在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是其販賣非法輸入之快篩試劑之行 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雖 有多次販賣之舉措,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販賣未經我國主管 機關核准之醫療器材,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 核控管,亦可能有害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 ,間接影響國家防疫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販賣非法醫療器材之數量 、時間、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獲利程度,兼衡被告之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犯罪所得總計為31萬8,211元(見本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3頁), 惟其中1萬5,000元為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扣押,則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3,211元(計算式:31萬8,211元 -1萬5,000元=30萬3,211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 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 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 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 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 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 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 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Dvot唾液快篩 試劑」5件、「Strongbio快篩試劑」5件、「Dvot唾液快篩 試劑」10件,均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徵之上述, 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