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38號
KSDM,112,簡,1038,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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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丙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1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丙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丙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 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併考量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人張簡健利委託 之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84號
  被   告 蔡丙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丙丁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2時3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 國三路與河濱街口家樂福愛河店外騎樓,見張簡健利所有之 安全帽1頂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 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後騎乘機車離去。經張簡健利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張簡健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丙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安全帽之事實,惟 辯稱:我是在紅磚道上撿到的,不是在機車上拿的,該安全 帽看起來不是很新,也沒有護目鏡,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云 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張簡健利及證人張馨芸於 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暨擷取照片數張、扣案安全帽照片數張在卷可證。再參酌上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拿取告訴人之安全帽時,並無 彎腰自地上拾物之舉動,且告訴人上開安全帽外觀新穎無破 損,被告辯稱誤認為他人棄置始自地上撿取云云顯係臨訟狡 辯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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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