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衛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衛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賈衛民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程維賢達成和解,並賠償程維賢新臺 幣(下同)435元,有程維賢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共竊得威雀蘇格蘭維士忌1瓶、三得利威士忌小角2 瓶(價值共計43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賠償 被害人同額之金錢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實際保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9號
被 告 賈衛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衛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9日5時53分許,在由程維賢與程翊庭負責 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都店」內 ,徒手竊取「威雀蘇格蘭維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 3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身上,僅結帳包裝水及食物後離開 該店。
(二)於111年12月12日9時37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三 得利威士忌小角」2瓶(價值共計3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 身上,僅結帳包裝水、咖啡與香菸後離開該店。(三)嗣上開超商早班員工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7時許盤點商品, 發覺數量有異告知程翊庭,程翊庭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發覺有 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翊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賈衛民於警詢陳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程翊庭警詢證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程維賢警詢證述。
⑷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1張。 ⑸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被告雖辯稱有將商品持往櫃檯結帳云云,惟經勘驗店內監視 錄影紀錄,被告於拿取上開酒類商品後,即將之藏放在身上
,並未在櫃檯取出結帳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 錄可佐,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犯罪所得435 元業已賠償被害人程維賢,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