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272號
KSDM,112,毒聲,272,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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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梓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洪梓傑於民國111年3月27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遠 百附近之酒吧內,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大麻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 11年3月29日19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 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1098號)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4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R11109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 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未按規定接受戒癮治療之情形,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 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 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 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於審查檢察官之 裁量有無違法時,也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㈤、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後並未依命令履行緩 起訴處分之條件,顯無進行戒癮治療之必要,認不宜再給予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檢察官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機會,惟被告 卻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按規定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檢察官撤 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告無戒癮治療之真意及決心 ,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 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 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 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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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