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盟元
陳凱成(原名陳柏成)
黃竟屾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9
9號、第12705號、第14950號、第1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盟元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1、4、5),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2、3、6、7),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凱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竟屾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盟元、陳凱成(原名陳柏成)、黃竟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附表一編號6部分,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行為分擔方式,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財物得手;編號2、3、6、7 則均未得逞(編號6部分,另毀損所示財物)。嗣經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車主、銀行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明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 行)前鎮分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 局);謝瑜庭、馮曉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 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盟元、陳凱成、黃竟屾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意、 謝瑜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馮曉芬、證人即被害人黃慶華、 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青年分 行經理鄭明啟、證人即合庫銀行鳳松分行ATM經辦人員黃于 真、證人即合庫銀行前鎮分行行員暨告訴代理人涂文珊、證 人即被告黃竟屾不知情友人、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BDA-3731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楊舜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警一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 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6頁、警四卷 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 意書、本院110年3月7日號搜索票、前鎮分局110年3月8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信調取票暨所附被 告陳盟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告陳凱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調 閱號碼資料及基地臺位置資料、被告黃竟屾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號碼資料及基地臺紀錄資料、贓物認 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鳳山分局111年6月10日函暨所附迪堡多富資訊(股 )公司定期保養及故障維護紀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蒐證照片、博泰汽車維修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埤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失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 分局)110年3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1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2日鑑定書、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合庫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維修照片、 發票及報價單、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埤頂派出所110年5月9日報告暨車號000-0000號及6188-TE號 自用小客車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銀行及超商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5 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87頁、第121頁、第129頁 至第141頁、第155頁至第165頁、警二卷第31頁至第34頁、 第39頁至第42頁、第107頁至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29頁、 第235頁至第290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4頁、第307頁 、第310頁至第317頁、警三卷第26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 65頁、警四卷第20頁至第41頁、偵二卷第71頁至第84頁、第 12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55頁、偵四卷第103頁至第1 05頁、審易卷第87頁至第91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3人於 附表一編號2、3、6、7所示犯行使用之鐵橇、玻璃擊破器, 雖均未扣案,然既可持之破壞銀行自動櫃員機、汽車車窗, 顯係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自屬「兇器」無訛。
㈡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 壞物體,而改變物之外形,使其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 ;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 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 失。附表一編號6部分,經以鐵撬破壞之提款機2臺,外門均 已變形,其中1臺出鈔口因遭破壞已無法出鈔等情,業據告 訴代理人涂文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12頁),並 有上開報修單據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顯屬損壞他人之物, 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合庫銀行前鎮分行。
㈢核被告陳盟元、陳凱成、黃竟屾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 附表一編號2、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 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毀損行為係其竊盜之手段,兩者間具 有局部同一性,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論以一 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3人 就附表一所示共計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及被害法益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3、6、7所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 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等各該犯罪均屬未遂,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陳盟元、陳凱成、黃竟屾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生活所需,竟為貪圖非分之財,而共同以附表一所示手法, 竊取、毀損他人財物,並考量就本案附表一編號2、3、6、7 部分,所持兇器種類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構成潛在威脅 之危險程度;另念及被告黃竟屾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 盟元、陳凱成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陳凱成、黃竟屾已與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則均表示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 ,亦不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陳凱成、黃竟屾與各被害人和解 、調解狀況,詳見附表三),暨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車 輛,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領回,堪認被告陳凱成、黃竟屾積 極、勉力彌補犯行所生損害,本案法益侵害狀態因而獲得相 當填補;兼衡被告陳盟元、陳凱成、黃竟屾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分工情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高中肄 業、高職畢業、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現各從事之職業及 所陳家庭經濟生活暨身體狀況(【被告陳盟元部分並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易卷第318頁、第321頁至第331頁 )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陳凱成、黃竟屾之年 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各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陳盟元、陳凱成、 黃竟屾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 ,手法及情節相類,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 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分別審酌被 告3人之參與程度、行為分擔情狀、犯後態度及彌補損害情 形,就其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緩刑宣告
被告黃竟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考量被告黃竟屾始終坦認犯行,已與本案被害人達 成和解、調解成立或取得寬宥,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積 極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黃竟屾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公訴檢察官當 庭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至被告陳盟元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經入監執行後,再犯本案;被告陳凱成則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均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而均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3人實施附表一編號2、3、6、7加重竊盜犯行所持用鐵 橇2支、玻璃擊破器1支,均未據扣案,並經被告3人供稱: 鐵橇均已丟棄等語(易卷第290頁),衡酌該等物品並非違 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沒收尚乏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盟元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車紀錄器1臺、編號4所
示隨身碟1支、編號5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均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陳凱成、 黃竟屾固已賠償各該被害人,然被告陳盟元迄今未賠償分毫 ,又為本案犯罪之主導者,決定本案之分工及犯罪所得分配 (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對前開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管領, 為避免被告陳盟元坐享不法利得及同案被告盡力賠償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 陳盟元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5中另竊得之行照1張,審酌該物品之實際交易價 值甚微,雖可能造成被害人申請補發之困擾,惟刑法沒收制 度係著眼於被告不法利得之剝奪,尚非處理民事損害賠償問 題,堪認被告陳盟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宣告沒 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3人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車輛部分,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3、6、7部分,均未竊取得手,而無 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㈢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難認與本案起訴之犯行有直接關聯,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 ,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 陳盟元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謝瑜庭所有之多功能 機1臺,致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瑜庭。因認 被告3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 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 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謝瑜庭與被 告陳凱成、黃竟屾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就被告陳凱成 、黃竟屾所涉毀損部分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調解筆錄及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審易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第209頁),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效力自應及於其他 共犯即被告陳盟元。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 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4加重竊盜犯行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經過 所犯法條 1 黃明意 (提告) 110年2月27日3時24分許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管仲路口停車場 黃竟屾於左列時間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凱成、陳盟元至左列地點後,由陳凱成、黃竟屾在車上等候並把風,陳盟元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黃明意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及行車紀錄器1臺得手。再由陳盟元駕駛所竊甲車,黃竟屾駕駛原有車輛搭載陳凱成一路尾隨,至高雄市大寮區某岔路口大樹下,將車號0000-00號車輛暫停放該處,再與陳凱成一同搭乘陳盟元駕駛之甲車離去。嗣於110年2月2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300巷內尋獲甲車(甲車已發還,行車紀錄器則迄今未尋獲)。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2 土地銀行 青年分行 (未提告) 110年2月27日3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青年分行 陳盟元於左列時間駕駛竊得之甲車,搭載陳凱成、黃竟屾至左列地點後,由陳凱成、黃竟屾負責把風,陳盟元下車持預先準備之鐵撬1支(未扣案),破壞自動櫃員機外層門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內部保險櫃之金錢,惟因無法開啟而未得手,黃竟屾並隨即接手駕駛接應,搭載陳盟元逃離現場。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 3 合庫銀行 鳳松分行 (未提告) 110年2月27日3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鳳松分行 黃竟屾於左列時間駕駛甲車搭載陳盟元、陳凱成至左列地點後,由陳凱成、黃竟屾負責把風,陳盟元下車持前述鐵撬1支,破壞自動櫃員機外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內部保險櫃之金錢,惟因無法開啟而未得手,並旋坐上黃竟屾駕駛之甲車逃離現場。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 4 謝瑜庭 (提告) 110年3月1日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黃竟屾於左列時間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楊舜博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盟元,陳凱成則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一同至左列地點。由陳凱成、黃竟屾負責把風,陳盟元則以不詳方式竊取謝瑜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及隨身碟1支得手,並破壞多功能機1臺(毀損部分業經謝瑜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上述「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陳盟元即駕駛竊得之乙車,黃竟屾、陳凱成則各駕駛原有之自小客車、機車,一路尾隨至林溪禪寺停放。嗣於110年3月1日9時1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埤北路305巷口尋獲乙車(乙車已發還,隨身碟1支則迄今未尋獲)。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5 侯啓文 (提告) 110年3月1日3時20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埤北路305巷口對面停車格 陳盟元因認乙車排氣管聲音過大,欲另竊取他輛汽車以供代步,於左列時間駕駛乙車,搭載陳凱成、黃竟屾行經左列地點時,即由陳凱成、黃竟屾負責把風,陳盟元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侯啓文所有(實際使用人為侯啟文之父侯永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行照1張及現金200元得手。陳盟元再駕駛竊得之丙車搭載陳凱成、黃竟屾離去,並將乙車棄置現場。嗣於110年3月1日16時許,在林溪禪寺尋獲丙車(丙車已發還,行照1張及現金200元,則迄今未尋獲)。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6 合庫銀行 前鎮分行 (提告) 110年3月1日4時8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合庫銀行前鎮分行 陳盟元於左列時間駕駛竊得之丙車搭陳凱成、黃竟屾至左列地點,由陳凱成、黃竟屾負責把風,陳盟元則下車持預先準備之鐵橇1支(與編號2、3所示鐵撬非同一支。未扣案),破壞2臺自動櫃員機之外門及出鈔口,欲竊取內部保險櫃之金錢,惟無法開啟而未得手。黃竟屾並隨即接手駕駛接應,搭載陳盟元逃離現場。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同法第354條 7 黃慶華 (未提告) 110年3月1日4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林溪禪寺 停車場 陳盟元、陳凱成、黃竟屾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棄置丙車時,見黃慶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父黃春木)停放該處,即由陳凱成、黃竟屾在旁把風,陳盟元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擊破器,打破該車左前及左後車窗,惟因未發現財物,且車輛警報器發出聲響,3人旋即逃離現場而未竊取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盟元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凱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竟屾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盟元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凱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竟屾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盟元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凱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竟屾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陳盟元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隨身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凱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竟屾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陳盟元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凱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竟屾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陳盟元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凱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竟屾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陳盟元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凱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竟屾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調解狀況 1 黃明意 被告陳凱成、黃竟屾共同以3,000元與黃明意達成和解。經黃明意具狀陳明不再訴追被告陳凱成、黃竟屾之刑事責任,請就2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給予其等自新機會。 (審易卷第231頁至第234頁) 2 土地銀行青年分行 因無實際損失,故不追究,請法院無須安排調解。 (審易卷第267頁) 3 合庫銀行鳳松分行 因無實際損失,故不請求賠償。 (審易卷第161頁) 4 謝瑜庭 被告陳凱成、黃竟屾各以9,800元與謝瑜庭調解成立。經謝瑜庭具狀就毀損部分撤回告訴,就竊盜部分請對被告陳凱成、黃竟屾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給予自新機會。 (審易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9頁、易卷第313頁) 5 侯啓文 被告陳凱成、黃竟屾各以17,500元與侯啓文調解成立。經侯啓文具狀請就被告陳凱成、黃竟屾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給予自新機會。 (審易卷第205頁至第207頁、易卷第313頁) 6 合庫銀行前鎮分行 因無實際損失,故不追究,請法院無須安排調解。 (審易卷第267頁) 7 黃慶華、黃春木 被告陳凱成、黃竟屾共同以10,000元與黃黃慶華、黃春木達成和解。經黃慶華、黃春木具狀陳明不再訴追被告陳凱成、黃竟屾之刑事責任,請就二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給予其等自新機會。 (審易卷第213頁至第216頁)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07292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07292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二)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0944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722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99號卷 偵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05號卷 偵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50號卷 偵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61號卷 偵四卷 9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 聲羈卷 10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卷 審易卷 11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號卷 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