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均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均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受刑人邵均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之112年1月1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新新臺幣4萬元,於112年4月7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2年 1月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因 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月1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交簡第3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新新臺幣4萬元,於112年4月7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雖係於前案確定即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惟觀其犯罪時間係在前案於112年1月 9日判決後之112年1月16日,距離前案宣判時間僅短短不到1 0日,即故意再犯後案,兩案件更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完全無視甫因前案經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未警惕自身行為,再犯同類型犯罪,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 案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警惕自身行為之意,其輕藐國 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