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暐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助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瑋增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O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一一O年度易字第九二O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瑋增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81號 、110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共2罪),並定 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年,而於111年6月13日確定(下稱 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4月20日更犯詐欺罪, 經臺灣屏東地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2年(共2罪)、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14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1207號於112年3月8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是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13日 起至113年6月12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4月20 日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 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 月以內之112 年4 月26 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 可憑(本院卷第5 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