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
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益於本院一一O年度簡字第三二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 刑3年,而於111年3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之110年10月20、22、25日、同年11月13、23、28日 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 1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8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2年2月23日確定(下稱 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於111年3月9日受前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 11年3月9日起至114年3月8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 年10月20、22、25日、同年11月13、23、28日更犯後案,並 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 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 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 月以內之112 年4 月20 日為 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 5 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