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
48號、111年度偵字第421號、第18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賢(林志賢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 )、鄭軼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某 日,加入邱進益(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等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嗣邱進益指示鄭 軼夫(另行審結)收購帳戶,於110年5月間某日,透由鄭軼 夫(另行審結)介紹,袁彩瑄(另行審結)將其申辦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全家超商前,由袁彩瑄、鄭軼夫一同 交付林志賢後,再轉交邱進益,以此方式,供鄭軼夫、林志 賢、邱進益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林志賢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邱進益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指示林志賢 向擔任車手之鄭軼夫收取款項(即「收水」、「回水」)後 ,上繳給邱進益。
二、嗣邱進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嗣邱進益再指示鄭軼夫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共提領共14萬8,000元後交給林志賢 ,林志賢當場從中抽取3,000元之報酬交給鄭軼夫後,再將餘 款轉交給邱進益,林志賢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邱進益再指
示林志賢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臨櫃提領21萬元後交 給邱進益,林志賢因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庭暘、黃敬宸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李庭暘、黃敬宸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賢於偵訊(偵一卷第286、340 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137、151、157頁)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軼夫於警詢(偵一卷第102至1 04、108至112頁)、偵查(偵一卷第165至168、205至206、 223至231、257至258、285至2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彩 瑄於警詢(警一卷第12至16頁,警二卷第2至7頁)、偵查( 偵一卷第61至63、165至168、183至184、223至231、267至2 70、284至2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進益於偵查(偵一卷 第342至34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庭暘於警詢(偵一卷第189 至19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敬宸於警詢(警一卷第69至73 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警一卷第18、75至107頁,警二卷第109至113頁)、AT M提領畫面(偵一卷第137至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31至135、139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3月9日函(偵一卷第87至88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偵一卷第91、91之1頁)、告訴人李庭暘轉帳結果擷取 照片(偵一卷第19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 0日函(偵一卷第199頁)、臨櫃提款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 第327至329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 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 案被告林志賢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收水、提款車手,顯係 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擔任收簿、收 水、提款車手之角色,是被告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 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 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 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 正犯,應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被告林志賢 收受或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㈢核被告林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鄭軼夫、邱進益及其他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不 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併予述明。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賢就本案犯行,於偵查( 偵一卷第286、34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137、151 、157頁)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 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而 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賢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其負責擔任收簿、收水、提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 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 與附表二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 ,態度非惡,而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有斟酌減輕事由,而被告在該集團內擔任收簿、收水、 提款車手之角色,參與程度較微,所獲報酬較輕,罪責較該 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 。復衡量本院審理時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綁
鋼筋,日薪1,200元,未婚,沒有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1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㈦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林 志賢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害對象有附表二之2人,犯罪期間非長(110年5月1 0日、11日),兼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質、被害數額高 低、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所 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 ,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說明
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按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林志賢收取或提領如附表二之款項後,依指示 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邱進益,以此方式上繳所屬詐欺 集團,即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如附表二
之告訴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 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志賢擔任收簿手,將本案帳戶轉交給邱進益,因而獲得 2,000元之報酬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一卷第333頁)、 偵訊(偵一卷第285頁)供承在卷,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之 犯罪所得為2,000元。
⒉被告擔任收水之角色,將鄭軼夫自本案帳戶提領之14萬8,000 元,抽取3,000元之報酬交給鄭軼夫後,再將餘款轉交給邱 進益,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偵一卷 第286、340頁)陳述在卷,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 為2,000元。
⒊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自本案帳戶提領21萬元轉交予邱進益,因 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偵一卷第2 86頁)供陳明確,是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⒋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7,000元,既屬其犯罪不法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李庭暘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底某日,陸續以「投資二手車買賣獲利」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5.10 21:01 1萬元 鄭軼夫 110.5.10 22:05 2萬元 全聯鳳山武營店 110.5.10 22:06 2萬元 全聯鳳山武營店 110.5.10 22:10 2萬元 萊爾富高市瑞福店 110.5.10 22:11 2萬元 萊爾富高市瑞福店 110.5.10 22:11 2萬元 萊爾富高市瑞福店 110.5.10 22:14 2萬元 小北百貨永豐店 110.5.10 22:15 2萬元 小北百貨永豐店 2 黃敬宸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5.10 22:19 3萬元 鄭軼夫 110.5.10 23:09 8,000元 統一宏順店 110.5.11 11:48 5萬元 林志賢 110.5.11 16:31 21萬元 大寮郵局 110.5.11 11:50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