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兆甫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209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兆甫(下稱被告 )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麥當勞速食餐廳 」,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 碼,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交付予詐騙集 團成員「阿貴」,嗣該「阿貴」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資訊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致李淑麗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金融卡操作ATM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 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間,同意以每星期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阿貴」,並擔任提款車手,而與「 阿樂」、「阿貴」、「左腳刺青男子」、「臉上刺青男子」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阿貴」、「阿樂」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彰 化銀行帳戶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 詐騙手法,致附表二編號2-9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44號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並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1年3月、1年 1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9號、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3月15 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各該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然觀諸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經與前案確定判決相互 勾稽比對,可知本案與前案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被告提供 帳戶均相同,且均係於111年1月間,以15萬元之代價交付予 「阿貴」使用,併參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李淑麗及附表二編 號3至9所示告訴人陳芷庭、陳建銘、黃碧玉、王郡達、張根 龍、曾令光、被害人鄭少華均係於111年1月17日將遭詐騙款 項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足見詐欺集團所用以向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之帳戶相同。再者, 本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 下稱輕罪),與前案確定判決遭犯罪集團詐騙之告訴人、被 害人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除提供自己名下彰化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下稱重罪),已如前述,是上開 重罪與輕罪部分,可視為被告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觸犯數 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甚為灼然。準此,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提供彰化銀行 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 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該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淑麗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淑麗佯稱:可加入投資黃金期貨賺錢云云,致李淑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7日15時20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本院判決結果 1 辛承翰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心彤Tong」、「不清楚」等帳號傳送訊息予辛承翰,佯稱:依指示操作金好運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辛承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許,匯款3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薛兆甫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張靖玉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1月1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靖玉,佯稱:可投資特定股票賺錢云云,致張靖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匯款2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薛兆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陳芷庭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2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芷庭,佯稱:有一個黃金操作平台獲利很高云云,致陳芷庭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2時許匯款2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薛兆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陳建銘(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1月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建銘,佯稱:有一個PLCG投資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陳建銘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2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薛兆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鄭少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2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鄭少華,佯稱:有一個PLCG投資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鄭少華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2時57分許匯款2萬998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薛兆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黃碧玉(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1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碧玉,佯稱:可投資黃金指數賺錢云云,致黃碧玉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3時許匯款7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薛兆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7 王郡達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郡達,佯稱:可提供代操作黃金期貨服務云云,致王郡達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薛兆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張根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根龍,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賺錢云云,致張根龍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3時許匯款3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薛兆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9 曾令光(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2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曾令光,佯稱:有一個PLCG投資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曾令光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3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薛兆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李淑麗(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李淑麗,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賺錢云云,致李淑麗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5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經檢察官撤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