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61號
KSDM,112,審金訴,261,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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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定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4月14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楠 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供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楊乃璞施 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柯宗融(因死 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所有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其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贓款轉匯至邱定俥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即第 二層帳戶)內,再將轉入上開華南銀行內詐欺贓款轉出,掩 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告訴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 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案件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2年4月25日繫屬本院,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4日雄檢信騰112偵7488字第112 903098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然查,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案件,業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12年5月17日宣判,此有112年4月11日刑事報到單、 審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 誤。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案件 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備註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1 楊乃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以LINE暱稱「ann.chen」與楊乃璞聯繫,並誘騙楊乃璞下載「康泰籌碼K」投資平台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乃璞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14日10時49分許 17萬元 柯宗融所有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11時28分許、80萬5102元 邱定俥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4日11時30分許轉出80萬5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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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