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號
KSDM,112,審金訴,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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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融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3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育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110年1 0月10日前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10年10月9日前不詳時間 」、第17行「附表」應補充為「附表一」,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匯款時間」欄「110年10月9日19時57分許」應更正為 「110年10月9日21時33分許」、編號7「詐騙方式」欄「天 堂遊戲機」應補充為「任天堂遊戲機」,附表二編號1至5「 金額」欄均補充「(含手續費5元)」之記載;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鹿鹿」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另被告本案所犯10次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人財產法 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供「小 鹿鹿」使用並為本案轉移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而與「小鹿 鹿」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行事之次要角色,其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有於調解期日出席之告訴人黃 瑞彤、陳冠宏葉宜玲林駿宇均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 畢,告訴人黃瑞彤陳冠宏葉宜玲林駿宇亦具狀請求本 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3至94、133至134、139至141、14 5頁),足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意,且 上開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5頁)、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其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 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緩刑要件。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 後坦承犯行,復與有於調解期日出席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 給付賠償金完畢,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 告心生警惕及健全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卷內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有何最終 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 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末以,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應無就 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育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李育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育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 李育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 李育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部分 李育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7部分 李育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8部分 李育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9部分 李育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李育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10號
  被   告 李育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亦無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由他人轉帳給自己之必要,其 可預見他人承諾給予提供帳戶者及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者之 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款車手、他人代為轉匯 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鹿鹿」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 育融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由李育融於民國110年10月10 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告知「小鹿鹿」,再由「 小鹿鹿」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陳銘篆、黃瑞彤陳冠宏賴昭尹賴俊煌李尚謙、葉宜 玲、張文君廖嘉鴻林駿宇(下合稱陳銘篆等10人),使 陳銘篆等10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再由「小鹿鹿」指示李育融持本件帳戶 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金額提款後,繳款至「 小鹿鹿」指定之超商繳費條碼,再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 、金額轉帳至楊政龍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楊政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楊政龍所涉罪嫌為警另案偵辦 )。
二、案經陳銘篆等10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小鹿鹿」,並依「小鹿鹿」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款及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銘篆等10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渠等於上開時間因受騙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楊政龍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繳費單據9張、匯款單據1張、附表一所示證據、被告與「小鹿鹿」之對話紀錄3紙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小鹿鹿」,嗣依「小鹿鹿」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提領或匯出告訴人陳銘篆等10人所匯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育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小鹿鹿 」稱欲教其作網路訂單及網拍,「小鹿鹿」說下訂單之人錢 匯進本件帳戶,由伊負責將錢繳到「小鹿鹿」指定條碼,廠 商收到錢就會出貨等語。然查,本件帳戶於110年10月9日至 10月10日間呈現低結餘但有多筆轉帳匯入之紀錄,於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時間連續遭提款共7萬9,705元,再連續多筆轉 帳匯入後為結餘大幅增加為9萬7,000餘元,復於附表二編號 6所示時間匯出3萬元至楊政龍帳戶,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可 證。而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僅繳款共7萬8,788元,與前揭 提款總金額7萬9,705元已有未符,且被告於110年10月9日、 10月18日均有便利商店條碼繳款紀錄,有繳款單據可憑,亦 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10年10月10日繳費完成訂單後 「小鹿鹿」問伊是否還要繼續學習,伊拒絕就把錢匯還給「 小鹿鹿」指定之帳戶等語所示時間點不符。被告於偵查中亦 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其確實向「小鹿鹿」學習網拍等情 ,更自承因與先前工作經驗未符而有懷疑過「小鹿鹿」等語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應可知悉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犯罪之事屢見不鮮,卻仍容任「小鹿鹿」使用本件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依指示將款項提領或匯出,足認其 具備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小鹿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陳銘篆等10人所犯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因前揭犯嫌而獲取利益,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彥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陳銘篆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臉書向陳銘篆佯稱:販賣空拍機等語,致陳銘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10月10日9時58分許 2100 對話紀錄、交易截圖 2 黃瑞彤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臉書向黃瑞彤佯稱:販賣REDLINE手鍊等語,致黃瑞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10月10日18時7分許 10000 對話紀錄、交易截圖 3 陳冠宏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臉書向陳冠宏佯稱:販售植物等語,致陳冠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嗣因陳冠宏向對方稱欲取消交易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0日17時19分許 5050 對話紀錄、交易截圖 4 賴昭尹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以臉書向賴昭尹佯稱:販賣掃地機器人等語,致賴昭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10月9日22時47分許 3500 對話紀錄、交易截圖 5 賴俊煌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以臉書向賴俊煌佯稱:販賣掃地機器人等語,致賴俊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10月9日19時57分許 1000 對話紀錄、交易截圖、存摺交易明細、 6 李尚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臉書向李尚謙佯稱:販賣植物等語,致李尚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10月10日15時28分許 9900 對話紀錄、交易截圖 7 葉宜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臉書向葉宜玲佯稱:販賣天堂遊戲機等語,致葉宜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10月10日14時28分許 4000 對話紀錄、交易截圖 8 張文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臉書向張文君佯稱:販賣吹風機無線耳機等語,致張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10月10日11時41分許 4300 匯款單據 9 廖嘉鴻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以臉書向廖嘉鴻佯稱:販賣iphone11手機等語,致廖嘉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10月10日8時25分許 1000 交易截圖、對話紀錄 10 林駿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臉書向林駿宇佯稱:販賣植物等語,致林駿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10月10日11時37分許 6800 對話紀錄、交易截圖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 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10月10日13時06分 現金提款 20005 2 110年10月10日13時07分 同上 20005 3 110年10月10日13時09分 同上 13005 4 110年10月10日13時38分 同上 20005 5 110年10月10日13時59分 同上 6705 6 110年10月10日21時50分 轉帳至楊政龍帳戶 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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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