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79
號、112年度偵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合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李合易明知並無相關商品可資販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附表編號1、3至7)、詐欺取財之犯意(附表編號2),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柯牧希、陳雅慧、鄭心婷、林于萱、吳珮綺、李育寧、吳文鴻(下稱柯牧希等7人),致柯牧希等7人陷於錯誤,誤信李合易有販售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之真意,遂同意交易,並依李合易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牧希、陳雅慧、鄭心婷、林于萱、吳 珮綺、李育寧、吳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 表編號1至7「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為,分別係以臉書暱稱「Erranean Medit」、「De Ri」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網頁公開張貼販賣 酒精、酒精槍等不實貼文方式為之,俱經證人柯牧希、鄭心 婷、林于萱、吳珮綺、李育寧、吳文鴻於警詢證述明確,是 被告此部分行為核屬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公開平 台上刊登不實之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柯牧希、鄭心
婷、林于萱、吳珮綺、李育寧、吳文鴻,屬利用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遂行其詐欺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共6罪)。
㈡而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見告訴人陳雅慧在臉書社團網 頁公開張貼欲收購酒精槍之文章後,以私訊方式聯絡告訴人 陳雅慧行騙,並非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公開平台 上刊登不實之訊息藉以施用詐術,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 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107、11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所示犯行,分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使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接續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分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所 為,侵害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詐欺犯行獲取財物,對 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價值觀念顯然 嚴重偏差,迄今只賠償附表編號2、5之告訴人部分款項(見 本院卷第137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以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審酌被告尚有詐欺取財及侵占等案件,在本院審理中,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依前揭裁定 意旨,本件數罪宜待日後全部罪刑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而不宜逕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向柯牧希等7人所詐得如附表各 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稱已 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害,然未能提出證據為憑,經本院電詢 各告訴人及告訴人吳文鴻到庭陳述,被告僅分別賠償附表編 號2之告訴人陳雅慧6萬5,000元、編號5之告訴人吳珮綺3萬9 00元、編號7之告訴人吳文鴻1萬元完畢(見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準備程序筆錄),是就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等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除此之外,被告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上開款項,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綜覽全卷事 證,查無事證足以證明上述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主文 1 柯牧希 李合易利用臉書暱稱「Erranean Medit」帳號,在「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之臉書社團,公開張貼販賣酒精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適柯牧希上網瀏覽後,傳訊息向李合易詢問商品,李合易向其佯稱5箱酒精共30罐,售價9,000元云云,致柯牧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22時22分許 9000元 許蓉芝所申請開立、由李合易所持有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柯牧希於警詢之證述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及對話紀錄明細 3.許蓉芝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李合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雅慧 李合易見陳雅慧於臉書社團張貼欲收購酒精槍之文章後,以臉書暱稱「De Ri」帳號與陳雅慧聯繫,並佯稱以每支80元之價格,販售1,900支酒精槍予陳雅慧,總金額15萬2,000元,需先支付訂金7萬元,致陳雅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3日1時48分許 40000元 許蓉芝所申請開立、由李合易所持有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慧於警詢之證述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許蓉芝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李合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3日2時44分許 10000元 111年6月3日2時47分許 10000元 111年6月3日2時48分許 10000元 3 鄭心婷 李合易利用臉書暱稱「De Ri」帳號,在某臉書社團,公開張貼販賣酒精、酒精槍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適鄭心婷上網瀏覽後,於該文章下方留言欲購買,李合易即傳訊佯稱販售商品種類及價格,致鄭心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11時42分許 8000元 許蓉芝所申請開立、由李合易所持有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心婷於警詢之證述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及對話紀錄明細 3.許蓉芝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李合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2日20時47分許 2000元 111年6月3日17時31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3日17時32分許 38000元 111年6月7日12時許 5000元 4 林于萱 李合易利用臉書暱稱「Erranean Medit」(後更名為「De Ri」)帳號,在某臉書社團,公開張貼販賣酒精、酒精槍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適林于萱上網瀏覽後,向李合易詢問酒精、酒精槍之價格,李合易即佯稱該商品之價格,致林于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日 5時46分許 20000元 許蓉芝所申請開立、由李合易所持有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于萱於警詢之證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單 3.許蓉芝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李合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日16時49分許 5000元 111年6月2日18時43分許 20000元 111年6月4日20時20分許 40000元 5 吳珮綺 李合易利用臉書暱稱「De Ri」帳號,在某臉書社團,公開張貼販賣酒精、酒精槍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適吳珮綺上網瀏覽後,傳送訊息表示欲購買,李合易便向其佯稱商品價格,致吳珮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0 日13時31分許 2000元 許蓉芝所申請開立、由李合易所持有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綺於警詢之證述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及對話紀錄明細 3.許蓉芝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吳文鴻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5.陳雅慧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李合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6日11時38分許 6000元 111年6月6日14時25分許 10000元 吳文鴻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6日17時57分許 3000元 許蓉芝所申請開立、由李合易所持有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6日18時29分許 8000元 111年6月6日19時47分許 1900元 111年6月6日23時55分許 10000元 陳雅慧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育寧 被告利用臉書暱稱「Erranean Medit」帳號 ,在某臉書社團,公開張貼販賣酒精、酒精槍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適李育寧上網瀏覽後,詢問酒精、酒精槍之價格,李合易即佯稱該商品之價格,致李育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21時58分許 5800元 許蓉芝所申請開立、由李合易所持有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寧於警詢之證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及對話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許蓉芝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陳雅慧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李合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3日22時42分許 12600元 許蓉芝所申請開立、由李合易所持有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22時52分許 10000元 陳雅慧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吳文鴻 被告利用臉書暱稱「Erranean Medit 」帳號,在某臉書社團,公開張貼販賣酒精、酒精槍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適吳文鴻上網瀏覽後,傳送訊息詢問酒精、酒精槍之價格,李合易即佯稱欲以酒精噴霧1支100元出售云云,致吳文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日23時22分許 10000元 許蓉芝所申請開立、由李合易所持有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鴻於警詢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及對話紀錄明細 3.許蓉芝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李合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