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625號
KSDM,112,審易,62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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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勳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AV000-K111347( 下稱A女)前係同學關係,然雙方並未結識,甲○○有意追求A 女,竟基於反覆對特定人跟蹤騷擾之犯意,持續於民國111 年8月16日、8月21日、9月3日、9月4日、9月16日、9月17日 、9月18日、9月23日12月10日,透過網路ig帳號「wun shui n huang」、「hws910608」、「wunshuin0608」 傳送訊息 予A女,反覆為對A女要求追蹤ig、解除封鎖並傳送行經A女 住家之影片,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 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罪之罪嫌,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案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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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