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406號
KSDM,112,審易,40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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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紹萱前受雇於游子軒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之花葵壽喜餐廳,擔任櫃檯人員,負責處理訂位、 點餐、結帳,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紹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 ,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操作POS機及訂位表修改 訂位人數之方式,將本應向消費者收取後,放入收銀機之款 項共新臺幣(下同)共6,000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游子軒 對所經營之花葵壽喜餐廳入出帳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游子軒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子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紹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子 軒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花葵 壽喜餐廳111年12月班表、清帳報表、訂位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 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 斷。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登載不實結帳款,又將 其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侵 占之款項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處緩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 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 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處被告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6000元,已為警扣得並 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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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