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33號
KSDM,112,審易,333,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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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6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豪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7、51頁)。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破壞販 賣機欲盜取機台內零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被告罹患精神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目前於醫院治療,被告破壞販賣機只為竊取零錢有悖 常理,且被告有多次類似前科,如精神狀態正常,應知警 惕,卻仍為本件犯行,足證行為時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聲 請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等語。惟查,被告於 警詢時即明白表示係為竊取販賣機裡的零錢而破壞販賣機 等語,可見其神智相當清楚,其犯行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 處,尚難僅因辯護人所稱上揭原因,認被告有何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必要。(四)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依同法第61條 宣告免刑等語,惟查,被告僅為竊取販賣機內之零錢,即 持兇器破壞機台,致機台損壞影響他人營業,事後亦未賠 償被害人,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其所犯依未遂 犯規定減刑後,已無任何法重情輕之處,又考量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件並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刑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持兇器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與否之認定:
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此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6號
  被   告 王志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1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吉尼士美語補習班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達欣欣行銷有限公司所有之飲料販賣機1台(下稱 本案販賣機),著手竊取機台內之零錢,致本案販賣機台門 鎖損壞而不堪使用,惟因未成功撬開門鎖故未竊得零錢而未 遂。嗣經證人即目擊者黃鈺樺於現場目睹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達欣欣行銷有限公司委由李紹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螺絲起子1支破壞本案販賣機之門鎖,欲竊取機台內之零錢,惟未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販賣機為告訴人達欣欣行銷有限公司所有,且遭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之事實。 3 富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服務紀錄單1份 證明本案販賣機們所有遭毀損之事實。 3 證人黃鈺樺於警詢之供述、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案犯案工具螺絲起子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同待證事實1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 犯,爰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 螺絲起子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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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