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見章
洪偉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
3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見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偉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見章、洪偉傑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德祥 」補充為「李德祥(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3、261、265頁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德祥( 由本院另行審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分工狀態(被告黃見章負責下手行竊,情 節較負責把風之被告洪偉傑為重)、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各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案扣案之自備鑰匙5支,係被告黃見章所有,且係供實 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黃見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黃見章分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13,000 元;被告洪偉傑分得之手機1支、現金4,500元、5,000元 ,均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黃見章、洪偉傑將竊得之物變賣後,各分得12,500元 、7,500元,並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各於其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至其餘竊得放置金錢之皮夾、錢包等物,因沒收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扣案之毒品,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 黃見章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自備鑰匙伍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偉傑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 黃見章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自備鑰匙伍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偉傑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 黃見章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自備鑰匙伍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偉傑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37號
被 告 黃見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偉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德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見章、洪偉傑、李德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1日6時45分許,由 洪偉傑提供自不知情友人陳世鴻處取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由李德祥騎乘該車搭載黃見 章、洪偉傑。其等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復由黃見 章持自備鑰匙侵入楚秀芬上址住處,徒手竊取楚秀芬所有之 IPHONE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黑色 皮夾(內含現金1萬元)1個、藍色及橘色零錢包(內含50元 硬幣共計1萬元)各1個得手,洪偉傑、李德祥則在外等候、 把風,並接應黃見章一同離開現場。黃見章因而分得現金1 萬1,000元,洪偉傑分得手機1支、現金4500元,李德祥分得 現金4,500元。
二、黃見章、洪偉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5日4時50分許,由洪偉傑騎乘自 不知情友人張佳瑋處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黃見章。其等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由黃 見章持自備鑰匙侵入蘇育召上址住處,徒手竊取蘇育召所有 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萬8,000元、信用卡6張)得手,洪偉 傑則在外等候、把風,並接應黃見章一同離開現場。黃見章 因而分得現金1萬3,000元,洪偉傑分得現金5,000元。三、黃見章、洪偉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5日5時許,由洪偉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見章。其等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由黃見章持自備鑰匙侵入黃明枝上址住處 3樓,徒手竊取黃明枝所有之金牌3面得手,洪偉傑則在外等 候、把風,並接應黃見章一同離開現場。其等竊得之物經變 賣後,由黃見章分得1萬2,500元,洪偉傑分得7,500元。嗣 經楚秀芬、蘇育召、黃明枝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持搜索票至黃見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涉持有毒品部分,另案 偵辦)、自備鑰匙1串,而悉上情。
四、案經楚秀芬、蘇育召、黃明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見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黃見章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應被告洪偉傑、李德祥邀約,一同前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並朋分之事實。 (2)被告黃見章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時間、地點,搭乘被告洪偉傑騎乘之機車一同前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財物並朋分之事實。 2 被告洪偉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洪偉傑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機車,並由被告李德祥騎乘該車搭載其與被告黃見章一同前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行竊,並朋分財物之事實。 (2)被告洪偉傑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時間,騎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機車搭載被告黃見章一同前往行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財物並朋分之事實。 3 被告李德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李德祥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騎乘被告洪偉傑提供之機車搭載被告洪偉傑、黃見章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楚秀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楚秀芬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遭竊取其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蘇育召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蘇育召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竊取其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枝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黃明枝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遭竊取其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財物之事實。 7 證人陳世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洪偉傑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竊時間前,先自證人陳世鴻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之事實。 8 證人張佳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洪偉傑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竊時間前,先自證人張佳瑋處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之事實 9 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被告黃見章、洪偉傑、李德祥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一同前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竊地點之事實。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各1份 扣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見章、洪偉傑、李德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1款之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被告黃見章、洪偉傑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黃 見章、洪偉傑、李德祥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黃見章、洪偉 傑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見章、洪偉傑上開所犯加重竊盜各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德祥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 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 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至109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再被告黃見章、 洪偉傑、李德祥所竊得之物,由被告黃見章共分得3萬6,500 元、被告洪偉傑共分得1萬7,000元及手機1支、被告李德祥 分得4,500元,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自備鑰匙1 串係被告黃見章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扣案海洛因1包另案處理,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