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18號
KSDM,112,審易,218,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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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53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8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市場 內,見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市場84號大門未鎖,即伸手侵入屋 內,徒手竊取羅淑芬所有掛在屋內椅背上之藍色背包1只得 手(內有新臺幣(下同)2,900元、小米行動電源1個等物, 已由羅淑芬領回)。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7、191、1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淑芬於警詢及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案件查訪表暨照片、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4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271524700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僅係以手伸入屋內行竊,對居住安寧之妨害程度較低, 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並已全數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199頁),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該次犯罪手 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均已發還之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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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