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財旺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財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徐財旺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其於111年8月16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建國一路與建國一路12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陳明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12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明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重性外傷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51分許,因顱內出血及低血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財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2年1月19日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光碟、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111年9月5日遭 吊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且為智識 健全之人,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可知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 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案發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堪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參以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闖紅 燈,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前揭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亦 同本院前揭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上述 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陳明福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事實 欄所載傷害,並因此死亡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揭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 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並給付調解金完畢,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 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就其過失行為有悔悟之心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失,偶罹 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 償金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及健全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