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275號
KSDM,112,審交易,275,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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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雨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9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
簡字第3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係以:被告藍雨涵於民國111年3月 26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 田路與成功一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成功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張妤婷沿新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行 人穿越道,甲車左前車頭碰撞告訴人張妤婷,致告訴人張妤 婷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藍雨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妤婷 業已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交簡卷第31至32、37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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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