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239號
KSDM,112,審交易,239,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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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黃麗華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黃麗華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和平二路慢車 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二路170號前,欲左轉行駛 時,適左後方有告訴人陳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快車道行駛至該處。葉黃麗華本應注意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左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 外側慢車道未禮讓在內側快車道直行之陳宏昇所騎乘之前開 機車,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陳宏昇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擦撞,陳宏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症狀、左側顏面部及上下肢多處擦傷、左眉上撕裂傷、左 臉、左前臂、雙手、雙膝、左小腿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因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 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
 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 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 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 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如調解係由加害人之一方提 出聲請,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 判決意旨)。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 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 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110年12月19日13時26分,而車禍發生後 不久員警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53 頁),是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已知悉被告騎乘機車與其 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傷害,則本件之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 知悉犯人之時起即110年12月19日起算6個月,並於111年6月 18日期滿;惟告訴人遲至111年7月22日始至警局對被告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1 9、63頁),是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 ,顯已逾前開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㈣雖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陳稱:有申請調解但未談成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經本院函詢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查明當初之聲請調解人為何及有無於調 解不成立時聲請將調解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經該所於112 年5月17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覆稱:「110年12月 27日陳宏昇聲請調解由警察單位轉介至本區調解會,111年4 月7日由葉黃麗華葉致宏向本區調解會聲請調解;本區尚 未收到當事人提出移送檢察官偵查之聲請書」等語,並有檢 附之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在卷可參(見院 卷第37-56頁),足見告訴人雖曾聲請調解,惟並未於調解不 成立時聲請將調解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即不能視為其於聲 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自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適用。 ㈤綜上,告訴人於案發之日(110年12月19日)既已知悉被告係肇 事者,則其於111年7月22日始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顯 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 ,自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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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