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旭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韓旭光於民國111年4月4日14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同一路 與新盛一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闖紅燈,適廖錦淵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王筱 蓉,沿新盛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大同一 路,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廖錦淵、王筱蓉因而人車倒 地,廖錦淵受有左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及後十字韌帶部分斷 裂、疑似腓骨頭隱匿性骨折等傷害,王筱蓉受有左手無名指 、左腳踝挫傷、右腳踝挫擦傷等傷害。案經廖錦淵、王筱蓉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韓旭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韓旭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錦淵、王筱蓉均具狀聲請 撤回其告訴(審交易卷第55、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