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63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52號卷第133頁) 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