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振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 案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業於民國111 年2月5日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 末1包,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6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057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卷第18頁)存卷可 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 注射針筒1支,為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客觀上非不得作為其 他使用,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又上開扣案物是否有附著毒品之成分,遍查 卷內,復無鑑定報告可資證明。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等扣案物
品隨同所附著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然上開扣案之注射 針筒1支,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3 1號卷第1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因被告死亡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 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單獨宣告 沒收之。聲請意旨認該注射針筒應依違禁物之規定予以沒收 ,雖有未合,惟其本件聲請事實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仍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