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曾俐媛
被 告 柯千峰
林品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 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是若 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然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等節(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38),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林品喬收購並提供予詐欺 集團之帳戶,亦非由被告林品喬所提領或輾轉收受,亦即, 被告林品喬就原告遭詐騙而受損害部分並未有何行為分擔,
原告並非因被告林品喬犯本件詐欺犯行而受損害之人,依上 開規定,自不得對被告林品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被告柯 千峰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有該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茲原告於112年5月11日 具狀對被告柯千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戳章日期可查,原告於被告柯千峰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顯已違背前揭規定。是以,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無庸審酌。三、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被告柯千峰所為刑事犯罪受有損 害,仍可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 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