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毛家 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6行「財 發資源回收場」更正為「園財發資源回收場」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毛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鋁梯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偵卷第42 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 頁),被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 竊取之手段與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 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鋁梯1把,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1號
被 告 毛家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6月9日1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門口附近徘徊,見被害人謝 植清所有之鋁梯1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後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並於同日17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二路與 鳳林路二段路口之財發資源回收場,欲將鋁梯販售予回收場 老闆薛星財,經薛星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毛家偉留下鋁梯 後離去,員警到場扣得遺留鋁梯1把(已發還謝植清),並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家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謝植清、證人薛星財警詢時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園財發資源回收場老闆薛星財拍攝嫌犯照片暨證件
4張、謝植清所報竊盜案監視器截圖5張、園財發資源回收場 鋁梯照片1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應屬真實,本案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毛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