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70號
KSDM,112,交簡,870,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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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及聲請意旨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重毓(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 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 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 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僅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 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酒駕吊扣)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 區道路上,測得如附件所示之吐氣酒精濃度,與其於警詢中 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 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81號
  被   告 陳重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警惕,於112年3月18日2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其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旋即於其行經高雄市鹽 埕區建國四路與河東路口時,因行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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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