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91號
KSDM,112,交簡,791,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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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2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瑲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7日6時5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富路與新強路口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前車頭碰撞同向在前由李振勝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致李振勝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挫擦傷、左側第 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嗣林育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 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振勝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未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見偵緝卷第123頁)在卷可稽,惟被告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遵守,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 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駕駛行 為乃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可認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9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 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 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前於本案偵查時,固係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惟依卷附之檢察官 簽文所示(偵字卷第47頁),可知檢察官係以被告另案遭通 緝為由,認被告業已逃匿,而發布通緝,本案並未對被告進 行傳喚、拘提之程序,自難遽而認定,被告確無接受裁判之 意思,併予指明。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 屬可議,復又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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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