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2號
KSDM,112,交簡,72,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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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陳寶林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鳳於民國111年2月5日11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立志街2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大昌一路 之T字型無號誌三岔路口(下稱系爭三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黃永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大昌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系爭三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 永吉因而受有右下肢及顏面擦傷、右腳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嗣陳秋鳳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救治,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陳秋鳳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永吉分別騎乘腳踏 車及機車發生碰撞乙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當時已駛至大昌一路之快車道,已無過失, 又縱有過失,也是次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秋鳳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至系爭三岔路口,與騎乘 機車之告訴人黃永吉發生碰撞,告訴人黃永吉因而受有右下 肢及顏面擦傷、右腳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此為被告



陳秋鳳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5 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參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 行駛;另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秋鳳係國小肆業,於案發時年63 歲,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事故地 點之大昌一路北向南進入系爭三岔路口之車道數為2線車道 ,立志街西向東進入系爭三岔路口之車道數為1線車道,故 大昌一路為幹線道,立志街為支線道,則被告陳秋鳳於事發 前自支線道之立志街欲進入系爭三岔路口前,本應暫停讓幹 線道即大昌一路之車輛先行,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肇事當時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畫面時間0時0分8秒時,一腳 踏車頭(即陳秋鳳)出現於畫面上角彩券行前路人旁,適黃 永吉行駛至畫面右上角,機車車身出現於畫面,於0時0分9 至10秒,兩車車頭接近,黃永吉身體及車身向右傾斜後人車 倒地,畫面角度未見腳踏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 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至93頁),核與被告陳秋鳳於偵 查中表示:我當時是從巷子往大昌一路騎出來,對方從我左 側來,我們撞到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6頁),可見被告陳秋 鳳於事發前並未暫停,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 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 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結果咸 認「被告陳秋鳳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 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5022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 警卷第21至24頁)、高雄市政府112年5月3日高市府交交工 字第11237840600號函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可稽,是以被告陳秋 鳳空言否認有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㈢雖被告陳秋鳳之辯護人辯稱案發時被告陳秋鳳已騎過大昌一 路之慢車道而進入快車道,無需等待告訴人黃永吉之車輛云 云。惟按支線道車駕駛人行至交岔路口時,負有應暫停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在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



能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易言之,所謂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係指被告陳秋鳳需俟大昌一路 上通行之車輛行駛完畢後,再駛入系爭三岔路口內通行,始 足當之,否則,難謂已盡「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行車 義務,是被告陳秋鳳辯護人之上開辯解洵屬無據。 ㈣被告陳秋鳳之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黃永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未減速慢行、超速等過失,應係主要過失云云。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 地點為T字型無號誌三岔路口,是以告訴人黃永吉騎乘機車 行經此處理應減速慢行,惟其於事發後,警方到場處理時, 向警方稱: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發現危害狀 況時距對方10.5公尺,立刻左閃、剎車等語(見警卷第38頁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見告訴人黃永吉於事發前 並未減速慢行,致釀成本件車禍,則告訴人黃永吉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參諸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亦同認「黃永吉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是告訴人黃永吉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洵堪認定,然應非主要 過失。至被告陳秋鳳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黃永吉另有超速 之過失云云,查告訴人黃永吉自承事發前行車速率約每小時 30至40公里(詳上述),基於有利告訴人黃永吉之認定,堪 認其事發前車速為每小時30公里,而該處速限正好為每小時 30公里(見警卷第33頁),故並無超速,又因現場未留有任 何煞車痕或刮地痕,無法判斷機車倒地前行駛之時速,且查 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黃永吉駕駛機車確有超速, 是本件尚無從認定告訴人黃永吉於案發時所騎機車另有超速 之情。況且,告訴人黃永吉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陳秋鳳 與告訴人黃永吉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 因此影響被告陳秋鳳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本件告訴人黃永 吉雖有之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陳秋鳳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秋鳳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秋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陳秋鳳於肇事後經送醫救治,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1頁),堪認被告陳秋鳳符合自首要件,考量 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陳秋鳳係瘖啞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可憑,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秋鳳各因上開疏失釀 成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黃永吉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斟酌被告陳秋鳳就本件車禍負主要 過失責任,惟念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係瘖啞人士、於警 卷所載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黃永吉就本件 車禍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 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 陳秋鳳之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後, 被告陳秋鳳尚未與告訴人黃永吉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黃永 吉之諒解,本院認尚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五、至黃永吉被訴過失傷害陳秋鳳之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併 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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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