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DREW KAMAL LAWRENCE
(中文姓名:安倫斯,聖露西亞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DREW KAMAL LAWRENC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NDREW KAMAL LAWRENC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達 每公升0.49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其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 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係因求學而在 我國合法居留(見偵卷第27、44頁),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 、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兼衡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 我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1號
被 告 ANDREW KAMAL LAWRENCE(中文姓名安倫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DREW KAMAL LAWRENCE(中文姓名:安倫斯)於民國112年 2月27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紅磚地窖酒吧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至5時46分許間某時,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6分許,行經高雄 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民生一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 6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倫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