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53號
KSDM,112,交簡,653,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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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弘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行動電 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朱弘傑辯 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傑雖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在行駛當中,不 知道對方有撞到我,我之所以暫停路邊是因為當時我要接電 話云云。惟: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下停車是看到疑似有人摔倒,但 我當下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且我在肇事路段往前10公尺處 停下在那邊講電話講了10分幾分鐘都沒有人叫我,我當然認 為跟我沒關係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陳:我在很 遠的地方看到這台機車騎在慢車道上,我就在我的車道上直 行,...我超過他整個車身他才切出來,他的照後鏡擦撞到 我的右後車斗。我不知道,我當時是接聽電話才在路口停下 來,(改稱)是我打電話給人家,我打給劉小婕等語(偵卷 第22、23頁);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當時我是要接電話,應 該是LINE電話,是我太太劉小婕打電話給我,他的暱稱是親 愛的。...我是從後照鏡看到有人跌倒,所以停下來看一下 ,我看到臨停的車與被害人的車比較接近,而且我也沒有感 覺到碰撞等語(院卷第69、71頁)。是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 ,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



,於本案案發時之111年10月14日12時22分許前後,並無通 聯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 )。而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於本案案發時間前後 ,亦無語音通話紀錄,此有被告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 列印資料附卷可佐(院卷第73至77頁),是被告辯稱其停車 是因為接聽電話云云,難認有據,應不可採。況被告既供承 其自遠處即已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且其車身經過告訴人之 機車後,從照後鏡看到告訴人機車切出來,又看到告訴人人 車倒地,其方才停車。由此,足認被告於斯時已認識到告訴 人2人因為閃避路邊臨停車輛突然切入己方車道,嗣因人車 倒地受有傷害等情。衡情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人車倒地, 可能產生輕重不一之傷勢乙節,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 之事,被告於案發時為30多歲、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 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且被告已認識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因為 閃避路邊臨停車輛突然切入己方車道,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 事,即可預見其原因不外是告訴人機車未與他車碰撞而自摔 、或告訴人機車擦撞路邊暫停車輛而摔倒、或告訴人機車擦 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大貨車而摔倒,或告訴人機車擦撞路邊暫 停車輛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大貨車而摔倒等,被告在未進行查 證前,尚無法排除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與其駕駛行為有 關聯性之可能,竟於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可預見 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僅路邊暫停數分鐘,既 未下車對告訴人2人為任何救護,或依法通知或等待警察機 關到場處理,復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徵得告訴人2人 同意,自述僅因見無人前來究責,即憑其主觀認定應與其無 關,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其存有「縱使肇事致他人受 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又基於肇事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而逸去現場,其所為自已構成肇事逃逸犯行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又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有何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逕 自駕車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 其2人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雖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上記載 「告訴人同意...被告朱弘傑緩刑」等語(偵卷第53、55頁 ),然被告以駕駛大貨車從事環保廢棄物清除工作為業,因 本案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復始終否認肇事逃 逸犯行,可見被告漠視政府已長期宣導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時,不得逃離現場之規定,自應 予以適當懲罰,始足收警惕之效,遂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89號
  被   告 朱弘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弘傑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中路579號前時,適同向右側之 劉瓊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搭載劉貴楠,閃避同向臨停由張宗盛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而左偏變換車道,乙車左車身碰撞甲車右後車 身,致劉瓊徽劉貴楠人車倒地,劉瓊徽因而受有左肘左腕 開放性傷口併左小腿及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劉貴楠因而受有 左肩、左肘、左下肢及左手腕多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朱弘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朱弘傑 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 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瓊徽劉貴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弘傑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瓊徽劉貴楠之指述,證人張宗盛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
(八)長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被告肇事逃逸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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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