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06號
KSDM,112,交簡,606,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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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靖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靖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周靖翔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第4行補充「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6至9行補充為「林 秀妤因而受有右肘擦傷5×4.5公分、右腰擦傷2.5×2.5公分、 右足背擦傷1×1公分、右足第3、4趾擦傷0.2×0.2公分、右足 第5趾擦傷0.3×0.3公分、左手第1、2指擦傷0.3×0.3公分、 右膝瘀青3×1公分、左膝瘀青3×2公分、左小腿瘀青4×3公分 、右肩拉傷等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周靖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依其 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 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林秀妤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 載之傷勢,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35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 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5號
  被   告 周靖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靖翔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北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瑞北路與永豐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永 豐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林 秀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瑞北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車頭與乙車車頭碰撞,林 秀妤因而受有右肘擦傷、右腰擦傷、右足背擦傷、右足第3 、4趾擦傷、右足第5趾擦傷、左手第1、2指擦傷、右膝瘀青 、左膝瘀青、左小腿瘀青、右肩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靖翔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妤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張。
(七)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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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